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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分析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
作者:吴巧玉  发布时间:2012-03-15 10:56:14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

     (2012)三刑初字第0001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登辉,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高中文化,村民。2004年至2008年底任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12月至2010年底兼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业务员。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

  【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龚登辉在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三原营销服务部(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业务员期间,将2006年至2008年曾经在其手中办理过保险的客户王辉、代伟、李和平、陆成斌、张金玲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险费共计23589.4元未向保险公司上交,个人占用,案发时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陈振华、代永刚、刘增州、阎媛等15户经被告人龚登辉手在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贷款,期满后,该龚将代收的15户归还的贷款本金123200元,用于家庭开支、或给自己购买保险或为自己代办的保险业务垫付保险费等,案发时仍有89114.4元未归还。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龚登辉共退回赃款1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龚登辉退回赃款86120.8元。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登辉在任泰康人寿三原营销部代办员、徐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保险费、信贷资金146789.40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龚登辉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妥。首先,本案被告人龚登辉的身份是村经济组织的村民,在保险公司及信用社从事的是商业性业务活动,且在此两个单位中亦没有担任过管理职务。被告人龚登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次两个财产受到侵害的单位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更非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徐木信用社其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泰康保险公司三原营销部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其本身从事的就是商业活动。泰康人寿的出资人中亦没有国务院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作为国家出资人作为股东,故其并非国有公司,更不是国有企业。故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龚登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六个月。

  【评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使用权。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定罪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体和主体上。挪用资金罪所保护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设置挪用资金罪防范的是对本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破坏,着眼财产在 本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微观权属 ;而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权益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设置挪用公款罪防范的是公有财产为私人所使用,着眼财产公有与私有之间的宏观权属,并对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做特殊的保护,关注的是资金收益结果和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中的公私利益冲突 。主体上,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本案看,被告人龚登辉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为宜。
来源:三原县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