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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购物意外受伤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樊洁  发布时间:2013-03-18 11:16:12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顾客在商场购物,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商家未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096-2号(2012年8月23日)

  【案情】

  原告:柴某某

  被告:陕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店

  原告柴某某在被告商场购物时,因被告的自动扶梯处警示标志不明显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致使原告摔伤,又因原告摔伤后被告的救助措施不及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6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60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256557.67元。被告已支付8500元,按照过错被告承担40%,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123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自己未按照安全提示扶好电梯扶手,且被告方的电梯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的工作员工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摔伤完全是由原告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其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有无过错,原告未按被告的提示即:老人上下电梯是需要有家属的陪同乘坐,且原告乘电梯时携带有小孩并得要原告予以照顾,且怎样乘坐电梯是人们的生活常识,被告的电梯未有特别的乘坐方式,故原告对其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的电梯警示标志不够明显,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电梯入口处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上下电梯请注意安全”的字样,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被告救助措施不及时,未先关电梯而是先扶人的方法不当之说法,因其不能说明有何不当的理由故不予支持。被告申请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的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因原告并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原告非被告方的职工,并未有专门的鉴定标准,可以参照职工工伤或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致残的评定标准。关于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因医保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称原告已经通过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再要求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较小,责任也较小,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店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3181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259.97元,下余2055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535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顾客方在商场购物时不慎摔伤时,商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在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免责、如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的法律问题。超市购物,这个平常的不能再平常的简单日常生活小事,就可以让顾客与商家产生纠纷,以致于对薄公堂。在日常的生活中,只要我们自身增强保护意识,有许多的纠纷是可以避免的。本案的原告方已步入老年,在日常的活动中应谨慎慢行,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提高警惕,怎样在一个相对人多混乱的环境中保护好自己,而本案的原告则对此不予重视,并且携带幼儿不按照提示乘坐电梯,从而导致自己在乘坐电梯时受伤。因此本案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而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购物的顾客,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顾客遭受不必要的人身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双方都具有一定的责任,但明显原告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未尽一定的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做出原告承担75%的责任,被告承担15%责任的判决。
来源:三原县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