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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17载 一朝被抓受刑罚
作者:樊洁  发布时间:2013-07-05 10:39:07 打印 字号: | |
  17年前,因为自己的酒后驾车,发生了导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人非但没有参与救助,而是在第一时间驾车逃逸,在逃逸了17年后,还是被依法抓获。2013年7月4日,我院判处被告人支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经查:199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支超酒后无证驾驶丁玉(已不起诉)的陕D03137号星光130货车沿三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陂路12km 500m处时,为避让走在路边的王利,将车撞向韩武家的门楼,与在门楼下站立的韩武、李慧明、韩路、李静四人发生相撞事故,致该四人死亡,王利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超逃逸。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支超、丁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伤者无责任。经三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韩武、韩路系颅脑损伤死亡,李慧明系创伤性休克死亡,李静系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利伤情属轻伤。

  又查,1995年3月6日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支超道路交通事故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支超199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2年11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三原车站派出所抓获。4名被害人的家属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民事赔偿部分正在审理当中。

  法院认为,被告人支超违反规章制度,发生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支超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做出了如上判决。(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来源:三原法院网
责任编辑: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