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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放行“瘦肉精” 黑心检疫被判刑
作者:樊洁 唐香  发布时间:2013-08-13 11:16:01 打印 字号: | |
  作为负责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检疫员的罗伊和持有商务厅颁发的肉品检验员资格证书定点屠宰厂法定代表人的张华两人,为了一己私利、谋取不义之财,将国家的信任和群众的食品安全抛于脑后,故意放行注水并含有“瘦肉精”的生肉并流于市场,2013年8月12日,我院认定两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分别判处其两年、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依法没收罗伊、张华违法所得4190元及16760元。

  经查,罗伊于2012年9月29日被三原县农林畜牧局任命为三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简称动检所)渠岸分所所长,负责境内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且系动检所驻渠岸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员。张华系三原县渠岸乡定点屠宰场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份陕西省商务厅对其颁发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并于2012年2月份与三原县商务局签订了三原县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责任书,负责肉品质量的检验等屠宰工作。2013年元月,生猪贩子王军(另案)通过罗伊给张华说情,商定每头猪给罗伊交五元钱的检疫费,猪的尾巴、喉管、小肠、花油留给张华屠宰场。因该罗与王军关系较好,碍于面情,便答应了王平军。后罗伊将此事告知张华,该张鉴于罗是渠岸屠宰场的驻场检疫员,便表示同意。从2013年元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王军分20次将其从不同地方收购的生猪共计838头送往渠岸屠宰场屠宰。两被告人明知生猪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而违反规定允许生猪入场;屠宰前未按规定对生猪进行静养观察、自检等工作;屠宰后亦未按规定进行“瘦肉精”抽检及记录各项检查结果。2013年元月8日,二人发现该日屠宰猪注水并含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元月31日发现该日所屠宰猪注水并含沙丁胺醇。二人明知注水猪、含有沙丁胺醇的猪是不能进行宰杀销售而应逐级上报并销毁,但由于事先答应了王军,故二人没有逐级上报此事并且在生猪宰杀后,罗伊盖上了肉品检疫合格章、并出具肉品检疫合格证明;张华盖上了陕西省定点屠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允许猪肉出场。2013年2月5日,两被告人对王平军送宰的猪未进行检测而允许出场销售。  经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3年1月31日在西安市胡家庙蔬菜市场对从王军处所销的王光摊位的猪肉进行抽检,发现所抽检猪肉水分超标且含有沙丁胺醇;2013年2月5日三原县商务局在王军家中扣押猪肉28片,并进行抽样,后经陕西省畜禽生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发现抽样猪肉水分超标且含有沙丁胺醇。这两批猪肉均是王军在渠岸屠宰场屠宰的。案发后,罗伊退回赃款4190元,张华退回赃款16760元。

  另查,三原县动植物卫生监督所对全县定点屠宰场的检疫费,由三原县动检所直接按年度收取,收取费用不给分所返还,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被告人罗伊将收取的王军所交检疫费4190元自己占有。张华共收王军838头猪尾巴、喉管、小肠、花油,以每头20元计算,张华共得16760元。

  我院认为,被告人罗伊身为三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渠岸分所所长,为了得到宰杀每头猪的5元检疫费,在对其所监管的渠岸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王军所送生猪检疫时,不按有关规定检疫、或在检疫出已宰杀生猪含沙丁胺醇、水分超标的情况下,仍出具检疫合格证、并在肉品上加盖检疫合格章,使得水分超标及含有沙丁胺醇的肉品进入市场得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张华在明知罗伊不按规定检疫、并在已宰杀猪肉中检出沙丁胺醇的情况下,为获取宰杀每头猪的喉管、尾巴、小肠、花油,仍接受王军所送生猪,并予以宰杀,为罗伊提供方便,在犯罪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罗伊受王军的托请,主动从中介绍王军到张华屠宰场杀猪,在检疫过程中,不按规定检疫,在明知所宰杀生猪中检出沙丁胺醇,水分超标,而出具检疫合格证并盖章,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华为罗伊的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伊当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3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做出以上判决。(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来源:三原法院网
责任编辑: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