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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审判与社会矛盾化解
作者:唐香  发布时间:2015-04-01 09:22:21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刑事审判中的社会矛盾化解,是当前我国的一项重要并具创新意义的社会政策。实践充分证明,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今天,采取科学的、综合的、更加注重治本的犯罪治理方略,切实落实宽严相济、注重矛盾化解的社会政策,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和治理犯罪的实际,是完全必要、切实可行的。刑事法官要牢牢把握犯罪治理和社会管理规律,在新形势下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更加注重社会矛盾化解。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了刑事审判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中的作用:一刑事审判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联系;二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机制;三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实现途径。

全文共5256字。

以下正文:

  社会矛盾是客观存在的。任何社会都是在矛盾中产生、在矛盾中发展、在矛盾中消亡的。矛盾是社会形态更替、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当社会矛盾积累、发展和激化到一定程度时,又会成为影响现行社会稳定的乱源。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是社会矛盾规律运动的内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体现,是形势发展变化的基本任务。做好新时期的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准确把握社会矛盾发展的规律,坚持抓源头、抓化解、抓处置,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本文拟就明确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定位,充分发挥刑事审对判化解社会矛盾的独特作用,谈几点粗浅意见。

  一、刑事审判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联系

  毛主席说过:有进步就会有矛盾产生,我国近些年来经济建设飞速成长,但是伴随着令人满意的高速发展,矛盾也渐渐显露出来。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和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历史时期,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社会矛盾,其表现形式也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因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矛盾纠纷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站在司法的视角来考量,新型社会矛盾突出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主体:干群矛盾纠纷;社会群体间矛盾纠纷;涉法涉诉矛盾纠纷;劳资矛盾纠纷;涉黑涉恶矛盾纠纷;敌对势力反社会引发矛盾纠纷等。 由于利益错综复杂及分化组合,社会矛盾的表现形式呈现了新的特点:群体性增强,如集体访、越级访、择机上访等;对抗性增强,纠纷当事人情绪越来越激烈,对抗的程度加剧;突发性增强,很多矛盾纠纷从发生到激化只有短短的时间,一触即发,矛盾纠纷瞬间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刑事审判必须高度注重社会矛盾化解。刑事犯罪由社会矛盾衍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和极端表现。人民法院依法惩罚犯罪,本身就是在平息和化解社会矛盾,但犯罪受到惩罚并不等于案件中的所有矛盾必然得到了有效化解,案件处理不当还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期,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新的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创新刑事审判,树立通过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观念,把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审判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刑事审判的立足点是依法审判各类刑事案件,依法惩处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着眼点则是化解犯罪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及其它不和谐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机制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整个社会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必须多管齐下,采取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法律的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在法律手段中,刑事审判手段的作用机制是独特的、不可或缺的。笔者认为,其作用机制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通过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安抚,防止连环复仇行为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盗窃、诈骗等侵财性犯罪,都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在这类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往往会产生较为强烈的报复心理和愿望,如果不及时阻断其报复的心理和动机,就会发生连环报复性犯罪。在此情况下,通过刑事审判,及时依靠国家强制力惩处犯罪,可以保护被害人不再遭受新的侵害,使犯罪行为所伤害的心灵得到抚慰,消除复仇心理,阻断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从而有效地避免同态复仇行为的发生。

  (二)通过对罪犯的责罚和教育,防止再犯,促进罪犯回归社会。一旦犯罪,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的责罚。罪犯是一个特殊的人群,对罪犯的判处和监管,也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一环。作为人口较多的城市,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数量是较为庞大的,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防止他们再次犯罪,任务是十分繁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首先要做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罪犯公正地判处刑罚。所谓公正判处,一是判决要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罚当其罪;二是判决要体现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到同案同判、同罪同罚。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那些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惩处,对其中极少数罪恶深重,论罪当死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过失犯、未成年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者,则要从宽处理,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这样做,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真诚悔罪,洗心革面,浪子回头,重新做人,回归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判决是否公正,是发挥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减少犯罪,消除社会治安隐患的基础性工作,显得十分重要。

  (三)通过震慑犯罪,教育公民,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发生。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独特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她时时在向人们昭示:哪些是法律所倡导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犯罪,如果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人民法院通过具体个案的审判,依法惩处犯罪,就可以起到向广大公民传递上述法律信息的作用,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防止人们产生犯罪心理;就可以使那些业已产生犯罪心理并具有犯罪动机的人悬崖勒马,放弃犯罪冲动,收回犯罪黑手;就可以使那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自动接受审判。而这些,对于遏制矛盾冲突的发生,维护治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十分重要。

  三、刑事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实现途径

  如前所述,刑事审判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关系十分紧密,刑事审判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其独特的作用机制。但是,有了这样的内在机制,并不等于刑事审判会自然而然地化解社会矛盾。法官只有认真履职,艰苦努力,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才能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工作中作出应有的贡献。笔者认为,要通过刑事审判达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自觉地把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执法理念是执法行为的先导,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执法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执法行为。法官在履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过程中,首要的一步就是要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理念,就是要牢固树立刑事审判的最终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就是要牢固树立案结事了的理念,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能就案办案、机械办案,或者不潜心研究和评估每件个案对化解社会矛盾可能产生的影响,将刑事审判工作简单化,一判了之。在正确的审判理念指导下,要充分发挥法律智慧,精心审理好每件个案,通过高水准、高质量的审判,最大限度地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

  (二)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法律框架内穷尽各种手段,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正确把握和诠释法律,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准确判处刑罚,一句话,就是要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这也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当前,刑事审判部门一项紧迫的任务就是深化量刑制度改革,全面推行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的制度和量刑规范化,进一步提高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切实建立“阳光审判“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廉洁司法,实现司法公正,使每一个刑事被告人都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公正的判处。公正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只有公正的判处,才能够既伸张社会正义,安抚受害人,消除复仇心理,又能够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真诚悔罪,洗心革命,不再继续危害社会。

  (三)寓教于审,审教结合,最大限度实现罪犯回归社会。除了对极少数的罪大恶极者可以依法判处死刑,从肉体上依法将其消灭外,绝大多数罪犯是要通过改造回归社会的;对于他们而言,惩处并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立足于审判,着眼于教育和矫正,把审判环节作为教育改造罪犯的起始阶段。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具有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具备必要的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也要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把审判活动提升为教育、矫正、改造罪犯的生动的社会实践。对未成年犯的审判,更是要自觉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延伸审判职能,做好庭前社会调查,了解掌握未成年犯的家庭和社会背景、犯罪成因等信息,在庭审中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庭后要积极参与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建立切实有效的审判——矫正——回归一体化的工作模式,切不可把刑事审判工作简单化,一判了之。

  (四)强化对侵害公民权益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长期以来,我们强调得更多的是刑事审判的公权性和专政性,认为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就应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往往忽视调解、和解的问题。其实,凡是犯罪都有其具体的侵害对象,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案件,被告人和受害人双方构成了特定的矛盾双方。审理此类案件的着眼点,首先应该是化解、弥合当事双方的矛盾,然后要考虑到判决结果对其他公民的教育和引导作用。从此意义上讲,此类案件的审判,既要体现公权力,也要体现公民的私权力;既要坚持依法判决,也要体现当事双方谅解、和解的愿望。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是否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等因素都应当对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这就表明侵害公民权益的案件,是有必要、也是有可能进行调解的。刑事审判领域的调解,仍然不失为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当前,我市刑事审判领域要努力克服忽视调解、怠于调解、害怕调解、不会调解的现象,以缓和、化解、弥合当事双方的矛盾冲突为目标,穷尽一切手段调解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自诉案件和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促使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还受害人的财产,挽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争取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握手言和,恢复正常的人际关系。

  (五)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防止“犯罪型”贫困的发生。“犯罪型”贫困,有其特定的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因主要劳动力被害或者因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而使家庭陷入严重困难境地等。类似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二是指罪犯给自己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如罪犯被判刑使其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或者因巨额赔偿而使其家底告馨等。实际上,犯罪即害人又害己,往往会同时给受害人和罪犯自己的家庭都造成严重的经济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国家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责任的角度,还是从坚持共同富裕,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国家都应该高度重视“犯罪型”贫困问题,并有责任、有义务对涉诉、涉法的困难群体进行救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出于正义感和对受害人的同情之心,如果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助,人们是能够接受和赞成的,但出于对犯罪的憎恶,如果对罪犯家属进行救助,往往不能接受和赞成。其实,罪犯家属往往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我国法律已经彻底摒弃株连制度,遇到严重经济困难的罪犯家属也应该得到必要的救助。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我市刑事审判领域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整合救助资源、理顺救助机制,加大救助力度,使之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共同富裕,实现社会公平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刑事审判不仅应自觉承担起化解社会矛盾的责任,而且可以大有作为。我们要认真反省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正视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存在的差距,树立正确审判理念、理清审判思路,制定审判措施,转变审判作风,为推进中央政法委确定的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三项重点工作而不懈努力。
来源:三原法院网
责任编辑: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