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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人民法院执法全过程记录及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8-09-17 15:20:05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含电子数据)、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检查和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执法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音像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本院所配备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监管巡查、产品抽样、专项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得挪作他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六条 配备执法仪的各各业务庭室、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置于安全、稳妥位置,摄像头应面对前方并固定在制服胸部以上的位置,以便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第九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开始执法检查时起,至执法检查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后果、经营工具、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尽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及原始痕迹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执法过程不按规定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擅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下列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应当增加执法记录仪使用数量,从不同方位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按要求归档长期保存:

  (一)突发性、群体性事(案)件;

  (二)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事(案)件的现场处置: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复议、诉讼、投诉、上访的;

  (五)其他敏感、重火、复杂事(案)件有备份保存必要的。

  第十二条  在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举报人、证人等明确要求停止使用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情况不能使用的。

  属于(一)、(三)项所列内容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个人签署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要求,并签名或盖章。

  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使用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留存备案。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使用部门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维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每台执法记录仪指定专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设备管理员应当确保执法记录仪电量充足、配件齐全,对电量不足的及时充电,保证应对一个工作曰的电量存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设置好设备日期和时间。

  第十五条 执法记录仪管理使用实行“谁佩戴、谁负责”的原则,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使用人负责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音像资料逐日逐案存储,按日整理成音像资料集中交所在使用单位统一存储和保管。使用单位负责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按照执法人员信息、执法记录仪编号、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对应当长期保存的音像资料按年整理集中交办公室统一存储和保管。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1年,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长期保存的除外。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填制《同步录音录像摄录情况记录表》,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所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品牌型号、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

  第十八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音像资料应当采取输入数据库、刻盘保存等方式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使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对现场执法记录实施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第二十二条 院办公室负责对使用部门按照程序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列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且无正当理由的,在全院予以通报,全年被通报两次以上的,取消个人和所在部门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执法过错,执法过错行为违反政纪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为掩盖违法行为而未对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擅自对音像资料进行剪辑或删改的;

  (二)对音像资料管理不善导致证据丢失、损毁致使案件难以定性、处理的;

  (三)因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给案件的调查、复议、应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曰起施行。

                       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责任编辑:三原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