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执行案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是指执行案件中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包括以下钱款:
(一)被执行人自行或者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以履行债务的款项;
(二)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
(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
(四)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处置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条 本院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发情况设立台账,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
执行人员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三条 本院开设执行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一案一人一账户管理。在执行立案后,制作执行通知书时给每一个执行案件每一个被执行人分配一个子账号,结合省法院执行案款管理系统软件正式运作后,由系统自动随意分配账号。
第四条 网络扣划的执行款,或者因其他情况不宜直接交付或扣划给申请人的,应当存入执行款专户。
第五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通知中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中告知担保人、竞买人、买受人等交付款的方式、本院执行款专户的详细信息和交款注意事项。
第六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代收现金或者票据。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情况制作笔录并由交付人签名。
执行人员代收现金的,应当在回院后第一个工作日交付银行执行款专户。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收到凭据,并在款项到账的次日通知执行人员。
第七条 执行款到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人员应当完成核算、执行费用结算,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
存在法定事由不能在一个月内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之前书面报告,经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发放。
第八条 执行款原则上由申请人本人领取。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的,申请人应当就代领执行款的事项出具单独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详细说明授权事项。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的,应当以转账支付方式发放执行款。
第十条 执行案款发放,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案款发放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经庭长审批后交专人办理。
第十一条 无法通知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拒绝领取执行款的,由执行人员报经庭长审批办理执行款提存。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工作变动需移交执行案件的,必须同时移交收发执行案款的凭证和案款发放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严禁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款。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原县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三月一日